四川省中医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0施行日期: 1997.02.21题注: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
四川省中医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0 施行日期: 1997.02.21 题 注 :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中医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条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术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拨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的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循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必须经市、地、州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凡开办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并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省级各部门的,须先报省中医行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地、市、州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中医事业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 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行政管理、促进中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物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物,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