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1997.08.13题注: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1997.08.13 题 注 :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暂扣期间,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者作出相应处理;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被吊销治安许可证者停止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 第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或暂扣、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