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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5:12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2

施行日期: 2001.09.22

题     注 : (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补充规定已被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第五款修改为:“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增加第六款为:“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增加第七款为:“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增加第八款为:“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

增加第九款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五条修改成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二款修改为:“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

六、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

七、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原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保护草原湿地,禁止开垦和破坏。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草原实行封育禁牧治理,补种牧草,经治理达到恢复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态功能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设,推行定居轮牧,不断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

十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两侧县道10米、省道15米、国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畜牧业主管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200元至500元。”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应当在不破坏生态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定时、限量采集。”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十五、第十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驶入草原,确需进入的须经县级畜牧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对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畜牧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恢复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植被。对拒不恢复的单位或个人均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强制恢复植被。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除没收工具、猎物和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滥采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或草皮、乱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生草地权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对行为人处以小车每次50元至100元、大车每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不按规定时间搬场,掠夺性经营草原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草原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生态严重恶化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收缴的罚没收入和各种草原补偿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取的各种草原补偿费应按照草原有偿使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处理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补充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决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2001年修正本)(1993年12月4日四川省甘孜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第七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

第八条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

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原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保护草原湿地,禁止开垦和破坏。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草原实行封育禁牧治理,补种牧草,经治理达到恢复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态功能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和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

第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设,推行定居轮牧,不断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第十五条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两侧县道10米、省道15米、国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畜牧业主管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200元至500元。

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应当在不破坏生态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定时、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执行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辆驶入草原,确需进入的须经县级畜牧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对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畜牧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恢复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植被。对拒不恢复的单位或个人均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强制恢复植被。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除没收工具、猎物和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滥采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或草皮、乱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生草地权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对行为人处以小车每次50元至100元、大车每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不按规定时间搬场,掠夺性经营草原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草原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生态严重恶化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缴的罚没收入和各种草原补偿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取的各种草原补偿费应按照草原有偿使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处理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补充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决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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