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3施行日期: 2002.01.01题注: (20 ...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3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2001年9月7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3月12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10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畜牧业的特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场。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草原管理。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由乡(镇)或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七十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加强草原的保护和建设。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六条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草原使用补偿费,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统一确定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并签订协议共同遵守,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七条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遵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处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状况;争议处理后,应当在所在地区公布,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责令限期调减。并按每个羊单位收取草原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3元至5元。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报批后开垦。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草原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石、取泥土。确需挖沙取土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补偿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补偿费。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可由承包者收取补偿费。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完善牧区配套建设,实行定居轮牧,不断改善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社会生产力,推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共牧草场共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责令改正,限期改良恢复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的,应加强教育,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对非法捕猎益鸟益兽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草原权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牧民房屋、棚圈、围栏和其它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补偿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搬场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收缴的草原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用于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