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2施行日期: 2001.09.22题注: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2 施行日期: 2001.09.22 题 注 :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2013年12月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四条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第八条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抢救,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划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其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已到达运输证所载终点,需再次跨区(市)县运输的,必须凭原木材运输证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加工木竹材,必须持有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居民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销售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销售木竹材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竹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四)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盗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盗伐面积10倍的相应种类竹子,没收盗伐的竹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竹子价值3至10倍的罚款;滥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滥伐面积5倍的相应种类竹子,并处滥伐竹子价值2至5倍的罚款; (六)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毁坏天然林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作废等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并处木材价值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与超过记载数量的木材;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五)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而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承运人违犯本条(一)、(四)、(五)项的,没收其木材运费,并处运费1至3倍或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木竹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收购无证木竹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无销售证明销售自有木竹材的,扣留其木竹材,责令限期补办证明,超过限期未能补办证明的,没收其销售的木竹材。 第三十三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林业部门统一印制的实物收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交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及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赔偿金交归林主。 被责令补种树、竹因故不能补种的,依法可以改交相应的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