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30施行日期: 2005.01.01题注: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30 施行日期: 2005.01.01 题 注 :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并提供新产品、新装备或者新服务,进而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促进企业以各种方式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导、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经费投入、研究开发、科技人力资源开发、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企业及个人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企业接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的技术创新项目,应当接受政府对该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七条企业应当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用于技术创新的经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可以申请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的认定。通过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接受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资助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取得的知识产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与企业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照产业技术政策确定实施的技术创新项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列入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的技术创新规划: (一)显著提高行业技术水平的行业共性、关键、系统集成技术; (二)显著提高生产效率、节能降耗的新技术、新工艺; (三)显著节约资源的资源开发、替代、利用技术; (四)显著减轻环境污染的生产、废弃物排放或者污染治理技术; (五)属于高新技术领域或者可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新技术; (六)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制造技术; (七)能显著提高就业水平或者生活质量的新服务; (八)在以上领域内能形成新的国家或者国际技术标准; (九)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等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二条申请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资助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四川省内工商登记注册; (二)开展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 (三)生产经营中无违法行为。 企业在申请时有向主管部门如实告知上述条件的义务,并须按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或文件。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技术创新项目申请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资助时,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自有资金不低于国家规定; (二)项目具备必需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条件。 第三章 促进措施与服务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省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产业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引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应通过下列形式对企业技术创新进行指导和服务: (一)编制、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创新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编制、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南; (三)与有关部门共同向企业提供全国和全省有关高校、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的科研资源、科技条件以及其他与开展技术创新相关的科技和政策信息,推动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的合作; (四)推进各种规模和性质的企业开展广泛的技术经济合作; (五)推进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 (六)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介组织建设; (七)与有关部门认定、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提高; (八)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资助、监管、鉴定或验收; (九)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指导或服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执行情况逐年适度增加,专项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可视财力对重点技术创新项目予以支持。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鼓励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申请与保护、技术标准制定、认证和成果转化等。 第十七条需要技术创新项目补助资金的企业,根据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创新指南提出项目申请。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组织科技、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项目补助。 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对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资助的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有重大公共利益、政府资助资金投入较大的技术创新项目,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鼓励境内外各种合法主体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研究与开发基金。基金的设立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依法成立产业技术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各类技术创新中介机构。产业技术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可组织成员开展各种研究与开发活动。 技术创新中介机构可以向成员提供有关国内外技术创新信息、项目咨询与评估、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开发、申请政府资金、介绍技术与资金合作人、科技法律服务及其他服务。 第二十四条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承担政府委托工作的,应当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管,并按独立、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优惠待遇的,由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追回其所得的专项资金,取消优惠待遇和三年内申报项目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故意泄露、窃取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的; (三)故意泄露、窃取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