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4施行日期: 2004.09.24题注: (20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4 施行日期: 2004.09.24 题 注 :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四、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五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标志灯牌。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六条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二十九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四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五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