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10施行日期: 2002.06.10题注: (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 ...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10 施行日期: 2002.06.10 题 注 : (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1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全文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2000年11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1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专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验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未返还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 (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的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