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5施行日期: 1999.10.15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5 施行日期: 1999.10.15 题 注 :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5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修改为“元旦、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和国家重大庆祝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形式发布。” 附: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9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举报。 第四条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蜀山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郊区、蜀山镇所辖的部分农村地区,经郊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元旦、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和国家重大庆祝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宾馆、酒店等场所举办喜庆等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宾馆、酒店等单位有责任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劝阻、不举报的,除对燃放单位、个人处罚外,对有关的宾馆、酒店等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处的罚款或者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行为人未满16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