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0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8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