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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7:4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26施行日期: 2006.07.01题注: (2006年5月26日四川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26

施行日期: 2006.07.01

题     注 :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

(四)撤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申报;

(四)行政监察和审计的重大措施;

(五)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前条所列的事项,依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重大事项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条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建议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依照第五条规定提请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该事项的实施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八条依照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提请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事先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分析论证报告、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讨论中对重要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可以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实施结果。

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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