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30施行日期: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30 施行日期: 2002.03.30 题 注 :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8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