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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8-31 08:0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4施行日期: 2005.05.01题注: (2005年2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4

施行日期: 2005.05.01

题     注 : (2005年2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3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自治县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县而在本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和人口知识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性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一条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有关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十二条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买卖、残害、违法收养和送养子女的。

第十六条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禁止违法生育,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终止妊娠。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性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生育前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相关的免费基本项目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生殖健康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并符合其规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自治县、乡(镇)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发放《生育服务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县以上(含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居民家庭生活有困难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八条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假期,并发给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单位的,由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企业改制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职工的独生子女优惠政策。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六)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征。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一)、(二)项中当事人的年实际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除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外,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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