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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31 08:28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7.24施行日期: 2003.10.01题注: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7.24

施行日期: 2003.10.01

题     注 :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述地方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发挥地方志的资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地方志编纂工作;

三、组织审定入志内容与议定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对志书的审查验收。

第五条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

第六条省、市、县三级志书一般每10年至15年续修一次。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报送和编写工作。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地方志的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第九条公开出版发行省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市级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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