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30 施行日期: 1998.11.30 题 注 :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提高城市文明和现代化程度,美化城市环境,推动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公共信息标志设计、制作、销售以及设置、使用公共信息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是指用书写、制图、印刷等技术制成,以文字、字母、图形、标志、标线等来表明服务设施的用途、方位以及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工作。各县(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各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遵循“需要、适用、规范”的原则,有利于在公共场所指导人们有序活动,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建筑工地、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风景旅游区、博物馆以及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具体设置范围和设置要求,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必须规范、准确、醒目,并符合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及《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系列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中文应按《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用字。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按杭州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条公共场所凡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指导人们行为规范的有关安全事项时,其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设置中、英文文字说明的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同时列入工程项目设计,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会审时应将标志是否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单位应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因故损坏时应及时予以修复和更新。 第十三条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单位制作各类标志时,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进行制作。各类公共信息标志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公共信息标志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经检验合格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