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4施行日期: 1988.11.24题注: (1985年4月1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4 施行日期: 1988.11.24 题 注 : (1985年4月1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重新公布的1996年3月2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届会议修正、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6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五章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六章民族关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罗城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汉、瑶、侗、苗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县内的遵守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县实际情况的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经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扶助下,大力发展生产力,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振兴工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宗教信仰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优良的传统节日。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民族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除仫佬族代表外,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其比例根据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应当有仫佬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仫佬族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都应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各民族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招收的比例;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仫佬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矿产业和其他工业,扩大商品经济。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定手续申报审批。 自治机关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山岭、草坡、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本县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转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和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办水电,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在建立畜牧基地、饲料基地的同时,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个体、联合体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并加强监督和管理,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价格补贴、利润留成、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发展国营、供销合作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仫佬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主要途径,在信贷、税收、人才、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经营及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允许联户、个体依法经营工商业、集资建设农贸市场,保护其合法经营及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政策,大力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在自治区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方面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对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工矿、农副土特产品,可以经外贸部门委托、代理或联营出口,自治县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乡村公路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建桥筑路,经自治机关批准,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事业,加强农村邮电通讯网点的建设。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流动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办法,安排本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增税、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国内外客商到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给予优惠,提供方便,保护其合法经营及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改革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定点在一些中学和中心小学设立民族班。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县建立职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并发展成人业余职业教育,培养初级、中级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一定比例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及有计划的选送培训等有效措施,大力培养提高各类师资的教学水平,促进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普网点,做好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大力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设立民族医院;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的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各民族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努力培养体育人才。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经营管理专业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到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统一规定的各项生活福利外,另行给予适当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科技、医务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支援自治县的建设事业,其住房、生活和子女升学、就业安排,待遇从优。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禁止一切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需要,在积极培养使用仫佬族干部的同时,注意培养使用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仫佬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四十九条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民族干部和人民要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为振兴自治县经济、文化贡献力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