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26施行日期: 2001.05.01题注: (2001年4月2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号公布 ...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26 施行日期: 2001.05.01 题 注 : (2001年4月2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号公布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