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附: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附: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29 施行日期: 2000.07.29 题 注 :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十二、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十四、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投票选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十八、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罢免与补选。”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至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修正本)(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择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四条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第十七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第五章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五条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缺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第二十九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