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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31 11:06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8施行日期: 1995.10.01题注: (1995年5月31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8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5月31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2月26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4月2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科学技术投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络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是指用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技投入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中,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以上,并逐步增加,到2000年达到1.5%以上。

第四条

建立政府科技拨款、银行贷款、企事业组织自筹、引进外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组织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有关科技经费预算,检查、监督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投放、使用和管理各类科技信贷资金。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县、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在本市从事科技投入活动的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八条

财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及其他科技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科技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预算的8%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到2000年达到财政支出预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占基本建设投资经费的适当比例,并逐年增加。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不低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

第十条

科学事业费按科研机构类型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颜拨款。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额拨款,科学事业费包干。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实行差额拨款。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用作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流动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应用基础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三项费用采取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方式。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回收的科技二项费用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当用于市属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科技等部门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用科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其占用费解决。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当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驻沈的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向本市转化科伎成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将财政划拨的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和数额用于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协调金融机构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根据需要,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银行金融机构对待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办法,对投资规模大的本市重点科技项目投放贷款。

第十八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机构应按规定足额、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恢法开展科技投资、保险、担保和租赁等业务。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自筹科技资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8%。

科研机构每年用于科技投入的经费应占纯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组织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的税金在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国外资金,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专项拨款;港、澳、台和国外捐赠资金;科技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等。

市级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科技开发风险、高新技术发展、农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民营科技机构贷款担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同级财政经费的预算指标,及时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评估和招标,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科技与盒融结合的协调机构,负责科技贷款的总体筹措和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企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技投入资金的管理,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基金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技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资金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较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骗取经费的企事业组织处以骗取金额的5%至20%的罚款,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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