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9施行日期: 1994.07.29题注: (1994年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9 施行日期: 1994.07.29 题 注 :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六章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