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7施行日期: 2004.09.01题注: (20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7 施行日期: 2004.09.01 题 注 :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8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除害防病工作; (八)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 (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坚持长效管理,保证实效。 第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村应当开展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媒生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的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