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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2:58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4施行日期: 1993.04.24题注: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4

施行日期: 1993.04.24

题     注 :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三章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仲裁程序

第六章仲裁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仲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经济合同纠纷;

(二)民事侵权纠纷;

(三)质量、计量纠纷;

(四)人才流动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技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

(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

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

有权提起仲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名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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