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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3: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18施行日期: 1993.08.18题注: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18

施行日期: 1993.08.18

题     注 :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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