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17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17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在本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周年。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从业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无原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计划生育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八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做到手术安全可靠。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由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十二天,已婚女职工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十四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二十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夫妻,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三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市辖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二十四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招干、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九条计划外怀孕者,要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接受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处以罚款。 生育胎次间隔时间不够而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凡超计划生育,属于职工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给予经济处罚。 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前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七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三十二条未经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三)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六)教唆、支持、包庇超孕、超生者的; (七)盗卖、伪造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的; (八)未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九)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一)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超生罚款的; (十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