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30施行日期: 1996.03.30题注: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南宁市市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30 施行日期: 1996.03.30 题 注 :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施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护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四)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 第十条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应经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外,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二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水泥混凝土路面按整块板幅计算开挖面积)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经批准开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10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回填砂石料应当密实,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人他杂料; (六)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十四条占用城市道路所缴纳的押金,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押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押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押,由挖掘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符合道路设计要求,不得高出或低于道路路面,不是检查或施工,不得揭开井盖,不得影响道路的美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六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淹浸城市道路,因雨水满盈,水塘的使用单位或个人要无条件排水,确保城市道路不被淹浸损害。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桥梁管理,包括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 邕江各支流(含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范围的陆域。 第十九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三)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四)占用桥梁设施或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或广告; (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超载车辆确需通过桥梁时,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桥梁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押金和占用费,方可设置。 凡需在桥梁管理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停车点和非机动车保管点的,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桥梁,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二)在公共下水道、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排入污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使用城市排水管渠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入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经审查同意,缴纳增流费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排入城市排入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于超过国家规定水质标准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主管部门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塘、溪、沟渠的水位,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不能堵水造成倒灌、淹没出水口。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排水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条新设的地下管线与既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渠。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体、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折除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迁移、拆除或搭接、切断,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社会单位自行投资、集资建设和原有道路照明设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质量标准,需要移交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文件、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条件,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一切费用,并处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其批文无效;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逾期不缴纳市政设施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增流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盗窃、非法收购市政井盖、井框、电缆、照明或故意损坏桥梁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移交使用,竣工后六月内移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的,由该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市政设施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本市防洪设施的管理,依照《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