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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3: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4施行日期: 1993.04.24题注: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4

施行日期: 1993.04.24

题     注 :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

二、第九条第二项原规定:“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矿产”,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三、第十条原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一条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掉原《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的规定。

六、原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在原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产地的”三字。并增加下例内容,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众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

七、原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八、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本)(1986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采矿的审批与发证 第三章采矿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

第三条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四条在我区的国营矿山企业和国家规划建设矿区的单位,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的安排,积极帮助当地发展采矿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当地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调解矿产资源开发的争议。

第二章采矿的审批与发证

第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不开采的小型矿床;

三、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区中划定的范围;

四、国家已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营矿山在不影响矿山建设和正常生产的条件下划定的范围;

五、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八条个体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

第九条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和矿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二、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三、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八条准采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三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

二、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三、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咨询人员。

第十三条以商品生产为目的的个体或个人合伙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采矿方案,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措施;

三、由群众发现的矿点,应提供有矿的依据。

第十四条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满一年,个体领到采矿许可证满半年,不进行采矿施工者,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要重新申请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

停止采矿的,要向原发证机关提供资源开采的有关资料,办理申请关闭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采矿管理

第十五条依法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合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不得哄抢他人的矿产品及侵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采矿用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制定防止污染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实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经济效益。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在同一矿区的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统一编组,推选或指定矿段长和必要的管理人员,有组织地进行采矿。

第二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以及有关的设计院、研究所、院校,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转让专用设备,提供技术、安全指导和咨询服务。

对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扶持。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将部分采矿任务承包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新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用工应优先录用当地乡镇剩余劳动力,或者帮助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剩余劳动力从事劳务承包。

第二十一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统管的,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众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要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特殊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者按照该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开采。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超越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出超越区,造成矿产资源破环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扰乱矿山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追回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伪造或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采矿中无安全措施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发生安全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采矿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农业生产,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补办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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