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30施行日期: 1996.03.30题注: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30 施行日期: 1996.03.30 题 注 :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畅通与安排,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提高运输效率,维护国家、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上从事检查、收费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渡口、涵洞、隧道。 本条例所称公路检查,是指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单位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站卡,是指公安检查站、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 第四条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做好公路检查和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站卡的设置 第五条设置站卡,应当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原则出发,由设置站卡的单位提出方案和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 交通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置征费稽查站。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 第七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验收合格正式竣工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可以设置收费站。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标准和年限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和个人以及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不得设置收费站收费。 第八条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由自治区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部门、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站卡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站卡,应当竖立统一格式的站卡标志牌,公布站卡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监督电话。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对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处罚办法。 站卡标志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路检查和收费 第十一条公安检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缉枪、缉毒、缉私; (二)检查进出边境地区的车辆、物品和盘查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三)围堵现行犯罪人员,追捕逃犯; (四)纠正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征费稽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检查过往车辆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交通规费的情况; (二)对偷漏、拖欠、拒缴交通规费的行为依法补征和处罚; (三)对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依法检查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收费站的工作范围: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对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木材检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对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二)依法处理违法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业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站卡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范围进行,不得接受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检查、人处罚,不得从事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活动。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不得利用职权向过往车辆和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处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和处理违反交通安全行为,除发现有违章、违法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第十七条征费稽查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 第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依法对违法行驶的履带车、铁轮机动车和超过公路通行能力危及公路安全、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其他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向自治区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站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 收费站必须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按照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和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收费以及收费时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车主、驾驶人员可以拒付费用。 第二十条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收费站、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本部门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必须分别经自治区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给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当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部门、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等内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收费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证件,按国家规定着装,文明执勤;拦截车辆时,必须使用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停车信号牌。 站卡工作人员必须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在本站区之外栏车检查、罚款、收费。 各类站卡工作人员着装必须标志鲜明、互相区别,便于识别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行驶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得拒绝、阻碍公安、交通、林业部门依法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单位在公路上依法收费。 第二十三条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没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车主、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其工作人员实施公路检查和收费行为的监督。 车主、驾驶人员对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进行检查、收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站卡的,一律撤销,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或者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有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三)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标准罚款的。 对超标准罚款、收费和重复罚款的部分,必须返还被处罚人或者被收费人,无法返还的,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养护的城市道路设置收费站收费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公布前设置的站卡,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置条件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置条件的,一律撤销。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