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施行日期: 1997.11.14题注: (1997年9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4 施行日期: 1997.11.14 题 注 :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6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第八条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条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六十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伤亡事故处理中,因用人单位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伤亡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无理阻挠事故调查组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