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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4:48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4施行日期: 1995.11.14题注: (1995年11月14日广西 ...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4

施行日期: 1995.11.14

题     注 :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经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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