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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31 14:59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3.30施行日期: 2007.05.01题注: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3.30

施行日期: 2007.05.01

题     注 :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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