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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4:32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施行日期: 1996.11.30题注: (1996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 ...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

施行日期: 1996.11.30

题     注 : (1996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向市、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歇业者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一)不具备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实施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核准使用的各类药品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生产、经销或者变相经销药品,自配的制剂须经自治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必须及时如实地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实物、资料的封存、保留及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他行医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门诊登记簿、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等业务凭证,不得将其出卖,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收费单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医疗美容的诊治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对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灭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时,必须依法行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者或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歇业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或广告中含有诊治效果或不真实、不科学、不健康和开展诊治性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内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超过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交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则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阻碍监督执法人员对社会医疗机构依法执行公务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由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而造成经济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的,由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办理登记手续,重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员来我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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