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施行日期: 1996.09.25题注: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 施行日期: 1996.09.25 题 注 :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本条例服兵役。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各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征集兵员任务,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 (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确定征集办法。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 第十二条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筹安排下,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清应征公民的政治状况以及现实表现,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七条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应征公民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接受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 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接兵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兵役机关组织复查。 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经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接兵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至一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一年内,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予录取、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四)对情节严重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应征公民受到前款规定处理后,不免除其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符合退兵条件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伪造或者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新兵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