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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31 15: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施行日期: 1996.11.30题注: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30

施行日期: 1996.11.30

题     注 :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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