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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 发布于 2023-8-31 15:36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9施行日期: 2001.11.01题注: (200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9

施行日期: 2001.11.01

题     注 : (200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的招聘应聘、中介服务以及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或者管理特长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人才交流活动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九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需要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组织人才素质测评;

(五)开展人才培训;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进行误导宣传,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通过人才市场自行招聘;

(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体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交流会举行的十五日前,将举办方案报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资质、资信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交流会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报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传播媒体刊播招聘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聘用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证、学历、职称、业绩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申请。

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对符合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予以同意;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于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财物,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税务、价格、专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活动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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