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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 发布于 2023-8-31 16:19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10施行日期: 2002.02.01题注: (2001年 ...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10

施行日期: 2002.02.01

题     注 : (2001年12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2008年修正本)》)

全文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文内“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均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第一条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六)、(七)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十三、第十七条删除。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0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载树、取土;

(六)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第八条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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