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4施行日期: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4 施行日期: 1997.09.24 题 注 :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