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24施行日期: 1988.09.24题注: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24 施行日期: 1988.09.24 题 注 :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程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三条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 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五条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 第十六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 第十七条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九条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