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8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8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