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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本)

辽宁 发布于 2023-8-31 17:51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施行日期: 1996.07.28题注: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

施行日期: 1996.07.28

题     注 :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际“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监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的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即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宴会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深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护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有和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珍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在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的、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施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作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水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得,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检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八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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