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0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8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月以上者,当年免征;车辆虽在运行,但全年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基本工资的企业车辆减半征收。 第七条预收通行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道路桥梁建设,由征收单位逐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征收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八条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罚款。车主未交预收通行费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或换发牌照。 第九条预收通行费,企业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