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合肥市淮河路商业街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2023-8-5 02:25| 发布者: 小川8433651| 查看: 522|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淮河路商业街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3施行日期: 1994.09.23题注: (1994年9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222 ...

合肥市淮河路商业街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3

施行日期: 1994.09.23

题     注 : (1994年9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222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淮河路商业街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淮河路商业街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淮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统一动员。

第四条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要负责所属单位拆迁动员工作,市、区工商部门要负责拆迁范围内各营业单位和个人按期停止营业,沿街非固定营业摊点按期停止摆摊设点。街道、居委会、派出所密切配合,确保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五条房屋拆迁面积的认可、补偿和安置的依据,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后分户和办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律不予认可。

《房屋管业证》不视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凭证。

第六条被拆迁营业单位,需要临时网点可提出申请,由淮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统一规划并根据搬迁顺序号,按安置面积比例,统一安排,租金从补偿费中扣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不论其产权关系如何(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除外)一律安置具有合法居住使用者。

挂户不予认可。

第八条根据规划要求被拆迁人应服从安排,到指定地点安置。迁至一环外二环内的增加安置使用面积10-20%,迁到二环外增加30-40%,安置时根据套型设计允许少量增减(正五负三平方米)。

第九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实行自行过渡,发租房补助费。过渡期在十八个月以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元,从十九个月起每月每平方米5元。

第十条对家庭确有年龄偏大,身体极差的老人无法过渡的居民户,经住户申请,街道签署意见,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建设单位可在二环或三环购置安置房,一次性安置到位,但要严格控制在其总数不超过10%。

第十一条私房、自管住宅房可实行产权交换。一环外二环以内安置房产权交换由被拆迁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交50元,二环外三环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交40元,旧房不再补偿。

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其价格:一环外二环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130元,二环外、三环内每平方米110-120元,其产权归购置者。

第十二条拆迁营业房,按规划要求实行集中安置。安置时,根据被拆迁人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层次优先。仓库、办公用房安置于三层以上。

第十三条凡拆迁范围内,同系统的商业网点、办公、仓库房可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规划许可,经指挥部办公室审查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非住宅一律无偿实行产权交换,旧房不予补偿,新房不补差价,拆迁人和使用人不承担拆迁期间的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33号文件规定,拆迁自管非住宅房屋按使用性质以建筑面积按“拆一安一”原则进行安置,同时实行产权交换,以每平方米300元结算差价。超过或不足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六条利用非沿街住宅房经营的,一律按住宅房安置。

第十七条凡自管或私人住宅房屋出租或非住宅房以营业房出租的,产权单位(人)要负责动员承租人按期搬迁,对承租人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在私房内自搭阁楼原则上不计安置面积,但阁楼搭盖在三年或三年以上,高度1.2米又确实住人,且人均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可计算部分或全部面积,计算阁楼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总和不得超过人均使用面积7.5平方米。阁楼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计算其临时租房补助费。但易地安置可计算为拆迁面积底数。

内、外楼梯、走道和阳台,按附属物予以补偿,但不计算其安置面积。

在直管公房、自管公房内搭盖的阁楼未经规划批准,不予认可。

第十九条淮河路、含山路等街巷两边搭盖的无照简易房屋一律不予认可,不予补偿,由搭盖单位或个人负责在规定时间内搬迁。

第二十条利用临街过道、巷口檐口等并持有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一律不予认可,不补偿、不安置。市、区工商管理部门,立即更改其营业地点,负责按期停止其在本地段内营业。

临街无正规营业用房其非临街住宅改为仓库,一律按住宅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沿街私人住宅兼营业的房屋原则上按住宅处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非住宅房安置:

(一)利用整间从事营业并有营业执照的;

(二)经营者无其它工作(含留职停薪)或无生活来源;

(三)在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前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少量营业房安置,但应实行产权交换,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结算差价。

直管公房住宅兼营业并从一九九一年元月收取营业房租金,可按非住宅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除私有住宅房,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经本人申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附属物及其搬家费另计。

第二十三条单位自管房住宅,若将住房带回安置,可兑换办公用房,按照综合造价结合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企业单位的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补偿从业人员基本工资(交房之日前六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额)80%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补贴、补助费。

人员数量的认定,以金融机关核定的工资基数为准。

非住宅租房补偿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补偿至安置止。

第二十五条拆除个体营业房,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定的注册从业人员数补助停业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至安置时止。

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拆迁期间不补助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住户,从动员之日起二十天以内搬迁,每提前一天,奖励每户人民币45元;从二十一天至四十天内搬迁,每提前一天奖励20元。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拆迁期间内未搬迁者每推迟一天处予30元/户的罚款,此款从被拆迁人的补偿费内扣除。

第二十七条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带市拆迁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应加强对淮河路步行商业街改造工程拆迁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拆迁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持《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合肥市拆迁房屋折旧估价计算登记表》视为补偿协议书,双方应签字;《拆迁安置证》视为安置协议书。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搬迁协议时,双方均可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

裁决申请经市拆迁办审查后,先进行协调,协调无效后,向当事人双方下达裁决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服从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市拆迁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淮河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公安、工商、区政府、街道等部门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所需人工、运输等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谩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迁工作人员有敲诈勒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附属物补偿标准,按合肥市合政〔1992〕261号文件“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淮河路商业街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树木迁移、砍伐由其主管部门在指挥部办公室统一组织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淮河路商业街改造工程配套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及补偿标准,根据工程用地性质,分别按合政〔1988〕85号文件、合政〔1988〕168号文件、合政〔1994〕62号文件、和合政〔1994〕6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区、镇、村应积极配合指挥部办公室做好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