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文化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7施行日期: 1999.05.27题注: (1999年1月29日阜新蒙古族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文化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7 施行日期: 1999.05.27 题 注 : (1999年1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蒙古族文化是指具有蒙古族特点的历史文化、民间文化和现代文化等。 第四条自治县蒙古族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蒙古族优良文化传统,繁荣和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文化交流,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古族文化工作。 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对民族文化工作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要把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蒙古族文化事业。 第八条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在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方面享有各项优惠政策和专项经费补贴的权利。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自治县机动金和使用两种语言行使职权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五作为蒙古族文化事业专项经费。 第十条在自治县核定的编制内,文化行政部门应设专门机构负责蒙古族文化工作。在蒙古族人口比例达到或接近其全县人口所占比例乡镇,配备蒙汉文兼通的干部负责文化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应办好民族艺术团,逐步改善演职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自治县加强蒙古族群众文化工作,文化馆、文化站开展和辅导各种类型的蒙古族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自治县鼓励专业和业余作者用蒙古语文创作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加强蒙古族文学艺术的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县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扩大蒙古族少儿图书和成人图书的采编工作,增加蒙文图书的比重和数量。 第十五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蒙古族传统体育的发掘和整理;积极组织开展传统体育竞赛,举办那达慕大会。 第十六条自治县办好蒙文报,保证办报经费。 第十七条自治县办好蒙古族广播电视节目,保证播放时间、质量和覆盖面。 第十八条自治县加强蒙古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弘扬工作。 第十九条自治县要发挥蒙古族文化优势,充分利用有蒙古族文化特点的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 第二十条自治县加强对文物的收藏、管理和保护工作;逐年增加对文物保护、征集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加强对境内历史遗迹、出土文物、传世文物依法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蒙古族文化、艺术、新闻人才,加强同国内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学习和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每年农历七月十三日,为自治县民族文化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