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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湖北 发布于 2023-8-31 19:14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2004.08.19题注: (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2004.08.19

题     注 : (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礄(此字的左边是石右边是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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