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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2023-8-5 01:56| 发布者: axwww| 查看: 348|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2施行日期: 1994.07.22题注: (1994年7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183号印发  ...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2

施行日期: 1994.07.22

题     注 : (1994年7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183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拔、运输、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四条市盐务管理局是市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政管理工作。

县盐务管理局是当地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盐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盐务管理局指导。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用盐、工业盐和其他行业用盐的分配、调拔和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全市年用盐计划,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计委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盐业公司组织落实。

第六条食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末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的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进货。

第七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对少数交通不便的地方,盐业公司可发放适量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委托经营单位转批。

第八条食盐零售业务,主要由城市蔬菜副食品经营单位和农村供销社经营;市场上食盐销售网点不足的,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适量的《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或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用盐和其它用盐。

第十条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对运达合肥地区的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印后,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盐业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拔计划,并保持定额储备。

第十二条年用盐量5000吨以下的酸、碱、制革企业和其它行业用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统一进货。

第十三条使用工业盐的企业,必须建立工业盐专用帐册,专盐专用。减产、停产、转产企业多余的工业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平锅熬制的盐;

(五)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小包装盐袋由盐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小包装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灌装。严禁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

第十六条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盐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持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依法封存、扣押、没收私劣盐与冒牌包装袋及其生产工具,可以拦截过境运输私盐的车辆,并有权对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资料、证明。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无证照零售食盐的,盐政部门除予以没收外,并视其情节和销售数量,处以50-100元罚款;擅自进行食盐批发的,责令其停止食盐经营,没收其现场和储存的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跨地区或计划外调运、销售各类用盐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每吨50-100元罚款。对提供交通工具运输私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食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擅自转移盐政执法部门就地查封的盐和相关物品的,由盐政部门从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盐政稽查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财政。盐政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拔给。

第二十四条盐业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可依法查处;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或重复没收违法物品,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盐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枉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