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密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1 施行日期: 1994.08.31 题 注 : (1994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并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 第三条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举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 (二)指导下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保密工作; (三)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保密工作理论的研究,培训保密干部; (四)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五)管理和发展保密技术工作; (六)代表同级政府处理涉及境外的保密事务,参与重大涉外、涉密活动的保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并办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工作,处理跨辖区保密事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执行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本机关、本单位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和涉密人员出境进行保密审查。 (三)负责对本机关、本单位对外合作交流、宣传报道和重大涉密事项的保密指导; (四)负责查处本机关、本单位泄密事件,督促查处本系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或完成其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六条各机关、单位在产生或最初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由经办人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经核稿人审核,报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经有权确定的机关批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秘密事项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审查一次。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并应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撤销或合并的机关、单位事先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密级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九条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确定、变更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下级机关、单位纠正。紧急情况下,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单位可以直接作出纠正。 第十条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申报、批复密级以及移交或上交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和其他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均应有文字记载,并将确定、变更情况报上级机关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密件、密品的制作、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稿、修改稿、清样和制作中的密品,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绝密级密件和密品制作应当采用封闭方式; (二)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不得擅自扩大知密范围。其他密件只能在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发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复制,并视同原件管理; (三)密件、密品收发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密件、密品传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要通信或机要交通部门传送,绝密件(品)应当由两人护送或者派专车专人传递,不得参加公文交换站交换;发往国外的密件(品)应当通过我国外交信使传递,特殊情况,无法通过我国外交信使传递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携带出境; (五)汇编密件,应当经制发单位或其授权部门同意; (六)使用、保存密件、密品应当有可靠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严禁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地方存放密件、密品; (七)密品维修应划定专用范围,绝密级密品维修,应当以封闭方式进行; (八)上级机关、单位要求清退的密件应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清退不出的,由收件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九)严禁将密件、密品作为废纸、废品出售,销毁密件,密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两人以上押送指定地点监督销毁; (十)县级以上机关、单位应当设立机要室和阅文室,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询问、阅听、记录不该知晓的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密件、密品; (三)不携带密件、密品逛市场、参观、游览或参加外事活动,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四)不在没有保密条件的家中阅办国家密件、密品; (五)不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备中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的非对外开放区或涉密要害部位活动; (八)不对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他人泄密行为。 第十三条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按规定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新组建机关人员,新进入机关工作人员,涉密、涉外人员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离境前必须接受保密教育。 第十四条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会议的人员予以登记; (二)会议场所应当设置警戒区域和警卫人员; (三)会谈的密件、密品应编号登记并指定专人专柜保管。 (四)分发密件、密品的同时发给密件、密品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单位登记保管; (五)确定会议的传达范围及具体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对难以判断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应当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事项提供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表。 机关、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不得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物品不得对外公开展览。特殊情况需要展览的,由主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使用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应接受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合并的机关、单位所掌管的密件、密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登记清理。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或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并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应当填写《泄密事件报告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国家保密局: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含)以上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案件,应当适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在对外交往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拟定提供方案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审批,并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机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须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出境手续;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须经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对外提供测绘、地质、地矿资料(含航空摄影、拍照、遥感等资料)或军事设施区域内的资料,在按前款规定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军事、地矿、测绘部门同意。 对外提供或出口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应征得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或由省保密工作部门报国家保密局审定。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并按职责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确需将密件、密品携带出境的,应由有审批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海关验证放行。 未办出境许可证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海关不予放行。有关文件、资料和物品依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保守国家秘密成绩显著的集体或个人,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对国家秘密事项及其载体不按规定确定或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属国家秘密而随意定为国家秘密,影响正常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复制国家秘密的定点单位,管理不严造成泄密的,除由保密工作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外,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非定点复制国家秘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复制国家秘密,造成泄密的,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按《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办法》处理。 单位或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印刷、复印、出售、收购密件、密品,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责权限,分别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