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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

湖南 发布于 2023-8-31 21:0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9施行日期: 2002.03.29题注: (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9

施行日期: 2002.03.29

题     注 :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的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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