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施行日期: 1997.11.29题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9 施行日期: 1997.11.29 题 注 :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修订为: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