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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东 发布于 2023-8-31 22:00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29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1月21日山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29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条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其主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孕妇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违反本规定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属持一孩生育证明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持二孩生育证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二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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