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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23-8-5 02:16| 发布者: lxi4509| 查看: 204| 评论: 0

摘要: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8施行日期: 1994.07.08题注: (1994年7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4)40号发布)( ...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8

施行日期: 1994.07.08

题     注 : (1994年7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4)4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住房建筑的步伐,实现居民“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安居工程”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居工程”系指为了解决我市居民住房困难,加快解危解困,由政府组织建设,按成本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平价房。“安居工程”建设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居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城建的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的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负责“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计划、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和办理各种手续时要优先安排,共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平价房预收的定金。

(二)房改住房基金。

(三)向国家申请的安居工程贷款(在国家贷款未安排前,可先由市财政垫付一部分)。

(四)引进外资。

第六条“安居工程”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住房困难户:

(一)1994年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1995年以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二)居住不方便的(系指三代同室,父母与十二岁以上子女同室,十二岁以上兄妹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情况)。

(三)无住房的。

(四)住房为需整体拆除的严重危房的。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

第八条住房困难户由市房地局审查确定。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九条平价房的出售要分期排队,提高售房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具体售房办法由房地局制定。

第十条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二)免交城市基建设施配套费、干管排污费、教育网点配套费、人防工程费、规划管理费、施工占道费、新型墙体材料扶持费、解困(危)费、商业网点费。

(三)建筑工程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建筑红线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四)居民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一条“安居工程”出售的平价房实行国家定价。具体价格由市物价局、房地局根据“安居工程”建设成本确定。

“安居工程”的建设成本包括:

(一)前期工程费。

(二)建安工程和区内配套工程费。

(三)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四)贷款利息和外资回报。

(五)本条(一)、(二)、(三)项费用之和的30%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安居工程”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现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在达到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和空间,合理布局,力求新意。

第十三条“安居工程”的住宅户型设计以中小型标准住宅为主,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产需要。不得建设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得建成简易住宅。

第十四条施工管理:

“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品率达到85%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峻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施工队伍实行招标选择,工程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

第十五条对个人全价购买的平价房给予办理个人产权,对单位出资购置的平价房确定为国有资产,但在管理上一律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由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安居工程”建设的规模与进度:

(一)1994年建设5万平方米。

(二)1995建设10万平方米。

(三)1996年建设15万平方米。

(四)1997年以后建设“安居工程”的规模与进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