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26施行日期: 1994.02.26题注: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26 施行日期: 1994.02.26 题 注 :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2月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采取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认真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九条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条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接受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